第十七条
有效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所发布的新闻报道中,含有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详细地址、电话号码、电子信箱、网址、二维码、商品条形码、互联网即时通讯工具等信息的,应当认定为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但是属于开展舆论监督、涉及商品质量需要应急处置以及扶贫帮困等公益活动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依法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提供新闻信息服务的法人。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