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查封、扣押措施已被解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领回工具和其他物品。无法通知的,应当在政务网站和公告栏公告。通知或者公告领回的期限届满,当事人未领回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因逾期未领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