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二)进入相关场所进行检查(勘验),收集违法证据,制止违法行为,并制作检查(勘验)笔录;
(三)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以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或者当事人应当在询问笔录或者检查(勘验)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情况。当事人不在场的,邀请第三人到场见证,由见证人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