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会议提出罢免建议:

(一)失职渎职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损失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不适合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