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以书面形式写明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受理罢免要求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表决。逾期不组织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期满后的三十日内指导、帮助、组织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