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调查受灾情况,除采取国家规定的紧急措施外,还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撤离危险地区居民;
(二)组织调配志愿者队伍和有专长的公民有序参加抗震救灾活动;
(三)组织有关企业生产应急救援物资,组织、协调社会力量提供援助;
(四)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抗震救灾所需物资、设备、应急救援人员和灾区伤病人员,并为应急车辆提供免费通行服务;
(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应急救援的通信保障工作;
(六)依法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的设施装备、场地和其他物资;
(七)及时、准确地发布震情、灾情和应急救援等相关信息;
(八)其他需要采取的紧急措施。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