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便于协商、便于服务,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