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废止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撤销特许经营权:

(一)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及资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