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全省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监察工作需要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员。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