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该部门或者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举报投诉或者不及时处理举报投诉的;
(二)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的;
(三)泄露案情、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四)索取、收受用人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则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