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章 监察方式与程序第十六条有效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不得妨碍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工作秩序。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索取、收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用人单位应当协助、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不得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篡改证据。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