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

对权属清楚,产权资料齐全的应当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对暂缓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房屋权利人。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