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取用水户的取水量、供水量进行调整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导致水源供水能力降低的;

(二)由于社会总取水量增加,但是无法在近期内另辟水源的;

(三)由于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质恶化的;

(四)用户的产品、产量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特殊情形。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