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废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擅自变更已批准的预算的;
(二)擅自减征、免征以及虚列、隐瞒、截留预算收入的;
(三)擅自改变预算执行内容以及无故不按预算拨付预算支出资金的;
(四)编报假决算的;
(五)违反规定购置高档消费品的;
(六)违反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不按规定退库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