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有下列使用藏文情形之一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定: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印章、牌匾、公文文头;

(二)命名和更改藏文地名;

(三)民族特需用品的名称和说明书;

(四)公用设施标志牌;

(五)其他应当审定的情形。

前款使用藏文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审定申请时,应当提供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相对照的材料和样式。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定,审定前交民族语文工作机构对藏文的规范性、准确性等进行审核。

地方法规 ·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