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货运源头单位的,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发包或者出租给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货运源头单位;
(二)与承包或者承租的货运源头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三)定期对承包或者承租的货运源头单位依法装载配载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对拒不改正的,及时告知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