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有关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