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上涂刻、贴画,破坏设施外观容貌;
(二)依附城乡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占用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擅自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
(四)擅自移动废物箱、宣传牌;
(五)损毁、盗窃、占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
(六)无正当理由阻拦或者扣留正常作业中的城乡环境卫生机械、车辆;
(七)侵占城乡环境卫生车辆专用道路或者在城乡环境卫生车辆专用道路上挖沟掘坑、设置障碍;
(八)其他损害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