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照标准管理、设施设备损坏或者无故不正常使用的,应当责令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限期改正或者修复,恢复正常使用。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