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刻划、涂污、损坏景物、设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