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城市管理区内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饲养危险犬只;
(二)不得驱使、放任犬只伤害、恐吓他人;
(三)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四)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共区域养犬;
(五)不得虐待、遗弃犬只,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六)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危险犬只的标准、品种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危险犬只的,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不受前款限制。
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