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第二节 禁止与重点治理第二十三条有效城市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携犬出户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挂犬牌、用犬绳(链)牵领犬只,主动避让他人;(三)不得携工作犬、导盲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商场等场所以及设有犬类禁入标识的区域;(四)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