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城市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挂犬牌、用犬绳(链)牵领犬只,主动避让他人;

(三)不得携工作犬、导盲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商场等场所以及设有犬类禁入标识的区域;

(四)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