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城市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独立居所,并到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和住所证明。

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