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监督管理职责:

(一)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和转入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检验等情况进行审核,并配合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二)市、县(市、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维修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将机动车排气检验结果纳入营运车辆及非营运危险品运输车辆管理的内容;

(三)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资质、机动车维修单位计量器具以及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车用燃料、润滑油和添加剂产品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

(四)市、县(市、区)商务部门负责对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