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检验、维修设备;

(二)检验设备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并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四)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在出厂时向市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传输相关信息;

(五)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