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