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宗教事务条例/第二章 宗教团体第七条有效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由申请人向其主管的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民政部门应当将宗教团体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情况,依法予以公告。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第六条回到全文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