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本市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加强宗教事务行政管理,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市和区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以下称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人员,做好管辖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有关部门管理宗教事务,发现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