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