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宗教事务条例/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第二十七条有效宗教教职人员经市宗教团体认定,并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情况及时通报区宗教事务部门。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