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听取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在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学习时间不满三个月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