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性的锅炉、窑炉等设施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