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申请不予批准:

(一)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的;

(二)超出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

(三)未通过水资源论证审查,以及未按照规定重新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通过审查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六)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七)可能对第三者或者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