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连续两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

(二)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被判处刑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公告,并依法进行补选。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