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保存原始监测数据,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可靠,不得隐瞒、伪造、篡改监测数据。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重点排污单位开展监督性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