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专项督察。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点区域、重点行业和排污单位存在突出大气污染问题或者发生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重点督查,并向社会公开督查结果。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