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行为规范第十条有效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或者区金融工作部门(以下统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备案:(一)在本市或者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二)变更组织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注册资本、控股股东或者主要股东;(三)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四)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备案的事项。前款规定的事项中,国家规定需要审批或者对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