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应当开展反家庭暴力知识培训,提高履行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职责的意识和能力。

居(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协助开展反家庭暴力知识培训。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