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