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开办工业、商业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一)使用国家投资建设的,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二)使用经依法批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配套建设面积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三)使用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开发使用权建设的,按照投资比例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