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在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二)单位和个人在回收站(点)对再生资源进行拆解、清洗等加工业务,影响环境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