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