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七条有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收购下列物品:(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等专用器材;(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和有放射性的各种危险品;(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嫌疑物品;(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