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改装、拆除、移动供热管线、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的;
(二)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挖掘、取土、钻探、打桩、埋杆、栽植深根性植物和爆破作业的;
(三)向供热管道地沟、阀门井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物品及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垃圾的;
(四)利用供热管道及其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在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单位负责供热的区域,由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其他区域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处罚。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