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并可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入网用热的;

(二)擅自增加供热面积的;

(三)非因维修擅自启闭供热阀门的;

(四)擅自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水泵等设施的;

(五)擅自改动供热阀门、热计量装置等设施或者供热管线的;

(六)擅自改变用热性质的;

(七)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或者蒸汽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在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单位负责供热的区域,由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其他区域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处罚。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