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资格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擅自推迟、中止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的;
(四)因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责任致使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
(五)未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造成供热事故的;
(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