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禁止越层越界开采煤炭资源。市、县(区)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发现越层越界开采煤炭资源的,应当依法责令煤炭矿山企业采取以下措施:

(一)拆除越层越界开采的设备;

(二)在越层越界处本矿界内一侧砌筑永久密闭;

(三)毁闭全部越层的井筒。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