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

生产、销售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工业酒精、合成酒精以及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酒类商品冒充合格酒类商品;

(三)伪造酒类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

(四)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相混淆;

(五)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商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