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执法出现过错的,可以不予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相对人、当事人过错或者不可抗力致使执法过程中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予追究执法人员责任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