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第十三条有效公民应当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花草树木、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二)违反垃圾分类规定投放垃圾;(三)露天焚烧秸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四)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或者为其提供场地;(五)在禁燃区、禁燃期燃放烟花爆竹;(六)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七)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八)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