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公民应当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花草树木、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

(二)违反垃圾分类规定投放垃圾;

(三)露天焚烧秸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或者为其提供场地;

(五)在禁燃区、禁燃期燃放烟花爆竹;

(六)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

(七)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

(八)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